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简称“初基会”)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工作人员队伍,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民政部、国家人社部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章程》,结合初基会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人员,是指初基会所有依照章程履行职责,由初基会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其他在初基会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按志愿者管理办法管理或按第三方人力资源服务的形式管理。

第三条 工作人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作人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工作人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六条 人事部负责工作人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作人员的条件、义务和权利

第七条 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业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第八条 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以及初基会章程;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程序作出的决定;

(四)保守秘密;

(五)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六)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第九条 工作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备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规定程序、非工作不胜任、非工作错误,不被免职、降级、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培训;

(五)对单位工作和上级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申请辞职。

 

第三章  职务与待遇

第十条 工作人员职务层级。

工作人员职务层级分为:专职理事长、专职副理事长、秘书长、专职理事、专职副秘书长、专职秘书长助理、主任(中层正职)、副主任(中层副职)、主任助理、主管、副主管、一级办事员、二级办事员。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的职务是确定其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的依据。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专职理事长为一级职员;专职副理事长为二级职员;秘书长为三级职员;专职理事、专职副秘书长、专职秘书长助理为四级职员;主任为五级职员;副主任为六级职员;主任助理、主管为七级职员;副主管为八级职员;一级办事员为九级职员;二级办事员为十级职员。

 

第四章  选调与录用

第十二条 选调和录用工作人员采取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

第十三条 选调和录用工作人员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未曾受到开除公职处分和刑事处罚;未列入“失信人”人员与“限高”人员;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距退休年龄一般不得少于10年;

(四)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第十四条 选调、录用工作人员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确定。

第十五条 选调和录用工作人员,由人事部负责考察和考试工作。经考察和考试合格的,人事部组织体检,并根据考查情况、考试成绩和体检结果提出拟选调和录用人员名单,报理事会或秘书长办公会审批。新选调、新录用的工作人员试用期为二个月,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五章  考  核

第十六条 对工作人员的考核,由人事部按照工作人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的原则,制定具体考核办法,报秘书长办公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年终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级。

第十八条 年终考核结果可作为调整工作人员职务、工资以及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六章  职务任免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实行全员合同制。

第二十条 职务的任免按初基会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惩戒

第二十一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工作人员或者工作人员集体、给予奖励。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具体奖励办法由人事部门制定并报秘书长办公会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或者工作人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五)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六)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七)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八)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工作人员或者工作人员集体予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上级和公众;

(七)非法侵占,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一)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二)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三)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二十六条 对工作人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八章  培  训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有权接受培训。

第二十八条 对新选调、录用人员应当在试用期内进行初任培训。

第二十九条 需具备一定资质方能任职的人员,须定期接受专业培训。

 

第九章  工资、福利与保险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的收入分配以及住房补贴、“五险一金”等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等因素,保持不同职务之间的合理工资差距。 并保障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

第三十二条 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级别工资、岗位薪级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第三十三条 工作人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享受一定的物质奖励。工作人员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四条 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北京地区物价增长指数和平均工资水平的变动相适应;工资水平与初基会资本金和公益规模的增长相适应。 

第三十五条 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工作人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工作人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

第三十六条 建立工作人员保险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工作人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工作人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十章  辞职与辞退

第三十七条 工作人员辞职,应当向理事会或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八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职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或在工作中出现严重错误的;

(三)因所在部门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工作人员义务,不遵守工作人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初基会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超过十五天,或者在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工作人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辞退工作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决定。中层主要负责人以上人员的辞退由理事会决定;中层主要负责人以下人员的辞退由秘书长办公会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工作人员。被辞退的工作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退手续。

第四十二条 工作人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第十一章  退  休

第四十三条 工作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由人事部办理退休手续。

第四十四条 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理事会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二)距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章  返聘和兼职

第四十五条 已到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继续留用或任用的初基会工作人员或农工党中央系统的干部或其他单位人员,可在办理退休手续后返聘。返聘年龄不超过65周岁(不包括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

第四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返聘人员根据个人身份情况,享受返聘待遇或志愿者补贴。

第四十七条 兼职人员不享受初基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只享受志愿者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经秘书长办公会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兼职工作人员,按照志愿者聘用和管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经2011年6月25日第三届理事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12月修订,新修订办法经2023年12月19日第四届理事会第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由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负责解释。